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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观法丨保理专户的性质及权利保护

许旭亮 安理律师
2024-08-28


保理专户,即保理回款专用账户,是保理商为债权人(即应收账款转让方)提供融资后,双方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或者保理银行开立的、具有银行内部账户性质的,用于接收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关于保理专户的设立,可以指定为保理商名义的收款账户,也可以指定为债权人名义的收款账户,但在实务中大部分还是以指定债权人名义开立的收款账户为主。



保理专户的性质


保理专户包括了资金归集、分户账管理等功能。除了以保理商名义设立的保理专户的资金归属不存在争议和风险之外,对于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保理专户,保理商最关心的问题是:在保理专户中的应收账款回款资金用于归还保理商之前,账户中的资金应归属于保理商所有还是债权人所有?根据货币资金归属账户所有权人的原则,如果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作为保理专户,那么该笔回款资金的所有权仍然应归在债权人名下。


由于保理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对于保理专户的性质并没有专门的界定,有法院观点认为,保理专户如没有特别约定,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并没有质押合意,对于债权人开立的保理专用账户资金,法院仍然可以采取冻结、扣划等措施,债权人破产的,该账户内资金应被纳入破产财产。[1]因此,如果保理专户没有进行质押的特定化处理,保理商对于保理专户的资金应没有取得优先受偿权利,存在无法对抗第三人的风险。



保理商应如何对债权人名义的保理专户的权利进行保护


(一)对保理专户以约定质押方式进行特定化


最早将保理专户特定化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来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相关法律规定对保理专户以约定质押方式进行特定化提供了支持。


对于保理商与债权人约定将保理专户中的回款进行质押的,则保理专户中的回款可以认定为已将账户中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保理商占有作为保理融资担保,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商可以就保理专户中的回款优先受偿,该账户即具有担保功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认为,对于保理商与债权人约定将保理专户中的保理回款进行质押的,如果该保理专户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保理专户中的回款可以认定为是债权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保理商占有作为保理融资的担保,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商可以就保理专户中的回款优先受偿:



1.保理商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收账款数额和履行期限、保理专户的账户名称、保理回款数额及预计进账时间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项下“保理专户”进行登记公示。


2.每笔保理业务应当开立一个保理专户,如果多笔保理业务开立一个保理专户的,应当证明每笔保理业务与保理专户的相互对应关系。


3.保理商、债权人与保理专户的开户银行签订保理专户监管协议,确保保理专户未存入应收账款回款之外的其他资金,未与债权人的其他账户混用,未作为日常结算使用。[2]


案例一

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祥恒(天津)包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2019)津 ***民初7770号]法院的裁判观点支持了保理专户中对保理回款质押特定化的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招商银行作为案外人,对于其与劲松公司因保理业务设立的保理专户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保理专户的资金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解除对保理专户的查封。招商银行提出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十条约定:“(一)甲方(招商银行,下同)指定下列账户为应收账款回款专户,户名:唐山市劲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账号为:47×××24。(二)甲乙(劲松公司,下同)双方同意上述应收账款回款专户为甲方委托乙方回收甲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三)上述账户为乙方在甲方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动用该账户的资金。”同时,《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第十一条还约定:“在商务合同买方向应收账款回款专户或乙方****账户以现金或票据方式付款情形下,则甲、乙双方即建立起信托关系,甲方为委托人及受益人,乙方为无报酬之受托人。本信托之目的在于为确保甲方所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顺利回收。一但乙方收到自商务合同买方以现金或票据方式支付应收账款款项,则该笔现金或票据自动成为甲方财产,乙方应立即(最迟不得迟于第二个银行营业日)将有关现金转付给甲方或将相应票据背书转让/兑现后将变现资金交付给甲方,在该现金支付给甲方前,或乙方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兑付后将变现资金交付给甲方前,乙方作为受托人受甲方之托暂时持有现金或票据。甲方有权对应收账款回款专户的现金进行监控。未经甲方的同意,乙方不得支用进入应收账款回款专户的现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劲松公司在招商银行处设立的涉案账户性质、招商银行是否对该账户中的相应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以阻却祥恒公司对该账户中争议资金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条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定,依据上述规定可知,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其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中,劲松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招商银行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和保理业务的正常开展,其与劲松公司约定,设立了涉案账户,并按发票金额作为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该账户由招商银行进行监管,专向用于债务的担保,有别于一般普通账户。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符合金钱特定化及占有行为的成就条件,故该账户中争议的款项,系应收账款保证金专项资金。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账户为应收账款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并具有对抗普通债权的效能,招商银行请求对该账户中争议资金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成立,亦能阻却祥恒公司对涉案账户中争议资金的执行。本院在扣划上述账户中存款时,应保证招商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二)保理专户的信托安排


也有研究结论建议将保理专户纳入信托财产专户管理,固定保理专户资金的法律性质,通过信托安排解决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款与对应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的权利冲突问题。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认为:“银行在充分核查受让应收账款的权利瑕疵、权利负担并排除与任何第三方权利冲突的前提下,可以在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时约定关于保理专户的信托条款,或者单独订立信托合同,对保理专户的定义和运行作出明确约定:



1. 银行与卖方就应收账户的回款事项建立信托关系,银行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卖方为无报酬之受托人。卖方以信托受托人身份在银行开立信托账户,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事务并管理账户内资金(一般而言,不同与其他民事信托,卖方作为受托人开立账户且依附于其管理义务的负担,乃至于全部负担,实际管理权能极为有限,并且无处分权能)。


2.信托账户内的资金未交付给银行之前,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属于卖方受托持有的银行信托财产。


3. 明确卖方破产情形下,银行的取回权问题。


4.关于银行方面是否应取得卖方对资金划拨的授权,因涉及与信托安排内在机理的冲突问题,另做别论。”


笔者也赞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的观点,将保理专户的资金通过《信托法》设定信托关系,将保理专户资金设定为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而达到对抗第三人风险的目的。


(三)保理商和债权人对保理专户只约定共同监管是否可以有效对抗第三人



在保理业务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保理商与债权人约定对保理专户进行共同监管但且不约定质押。此情形保理商是否对该账户资金有优先权?笔者认为,对账户中的资金是否能取得优先受偿权应严格被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保理专户只约定了共同监管的,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得到有力的法律支持,并不能被赋予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下案例中法院的裁定观点也是如此。


案例二

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北银行”)与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河北中泰”)保理专户被查封的执行异议一案中,河北银行申请,贵院作出(2019)冀1102民初531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9年9月对河北中泰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邑县支行,开户户名: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账号:04×××43)进行了保全查封。该被查封账户中的资金实属异议人所有,故就贵院的保全行为依法提出异议。异议人对被查封账户进行了管理控制。异议人对被查封账户采取了相应的监管措施,签订了编号为HEY20190531-ZTWL-9-1的《账户共管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被查封的银行账户为河北中泰与异议人的共管账户。基于上述商务合同,异议人对被查封账户一直进行有效管理控制,昆船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该被查封账户还款l,808,388.00元人民币,期间经异议人同意,河北中泰使用部分款项,目前该账户余额人民币1,265,990.98元。


河北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本案异议系异议人华尔宇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本院对保全冻结的被保全人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武邑县支行开立的04×××43账户内资金主张所有权,而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虽然异议人对于其与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池保理业务合同》所涉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但依据其提交的《国内有追索权池保理业务合同》及其附件,双方约定的收取应收账款回款的唯一账户是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在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开立的账号为50×××18的账户,而非本案冻结的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武邑县支行开立的04×××43账户,仅凭在《国内有追索权池保理业务合同》附件九《账户共管协议》中约定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武邑县支行开立的04×××43账户作为共管账户,尚不足以证实该账户内资金与履行《国内有追索权池保理业务合同》有关,异议人华尔宇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冻结的04×××43账户内资金的真实权利人。异议人华尔宇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



作者简介




许旭亮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xlxu@anlilaw.com

许旭亮律师执业经历近10年,曾在大型国有银行、外资银行、大型民营租赁公司任职高管和首席合规官,长期从事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及相关法律业务,以及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与合规工作,深谙银行合规和内控、案件防控等业务,熟悉银行、融资租赁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金融及法律业务。执业期间,许律师参与了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股改上市工作,代理了包括中国农业银行、东亚银行、恒丰银行、厦门国际银行等知名银行及企业的不良资产诉讼、存款及理财产品纠纷、保理合同纠纷、融资租赁纠纷、企业破产相关诉讼案件超百个,涉及金额上百亿元,尤其擅长处理金融类纠纷、投融资结构化设计、跨境金融业务、民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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